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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029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債 務 人 丙○○
5號
債 務 人 乙○○
5號
債 務 人 丁○○
號
一、債務人乙○○、丙○○、丁○○應於被繼承人潘長生之遺產範圍所得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案外人)潘畯騰於民國91年間就讀國立體育學院時,邀同案外人潘長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5萬9,260元整。
約定自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96期,按月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案外人)潘畯騰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5萬4,929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案外人潘長生於民國95年8月4日死亡,債務人丙○○、乙○○、丁○○依民法一一三八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一一七四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一一四八及一一五三條之規定,債務人丙○○、乙○○、丁○○應於其被繼承人潘長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16029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乙○○,潘│自民國97年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54929 │智慧,潘曉│月5日起 │ │七三六 │
│ │元 │緁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乙○○,潘│自民國97年2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4929 │智慧,潘曉│月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緁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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