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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030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9巷2
債 務 人 丁○
9巷2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債務人丁○及案外人馮自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5萬3,652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72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甲○○於97年09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3萬6,812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權人ㄧ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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