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03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務 人 丙○○
債 務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丙○○於民國97年6月5日邀其餘債務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6月5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聲請人牌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率2.08%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3.19%)如有違約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詎借款後,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98年7月5日止,其餘現欠本息、違約金如前揭請求標的及數量,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複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