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6067,2009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067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89年10月17日,以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約定每月二日清償消費款,遲延履行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年息百分之18.98(日息萬分之5.2)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

同條第四項規定,如債務人未於聲請人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年息百分之18.98(日息萬分之5.2)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於96年9月起未依約定日繳款,故尚欠聲請人自帳單列印日起之本金86,192元整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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