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120號
債 權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號5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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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8年度司促字第16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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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求金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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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3月11日 │150,000元 │100,000 │98年3月17日 │DC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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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4月11日 │180,000元 │180,000 │98年4月13日 │DC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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