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6229,2009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22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弊肆拾萬零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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