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6247,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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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247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於民國093年03月23日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約定民國100年03月25日到期。

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採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採2.88%固定計息,第2年起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計息,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約定利率付息外,並應依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述事實有債務人所簽發之借據可證。

(二)詎債務人上項借款自民國098年06月25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屢經洽催概不置理,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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