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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265號
債 權 人 鑫泰五金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2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因支票利息應自退票日起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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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8年度司促字第16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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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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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3月15日 │30,000元 │98年3月15日 │B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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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3月31日 │50,000元 │98年3月31日 │B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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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4月15日 │50,000元 │98年4月16日 │AZ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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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4月30日 │50,000元 │98年4月30日 │B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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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8年5月31日 │50,000元 │98年6月1日 │B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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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8年6月30日 │70,000元 │98年6月30日 │B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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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8年7月31日 │70,000元 │98年7月31日 │B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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