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6292,200910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29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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