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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56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地下一
債 務 人 乙○○
7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乙○○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45332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 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 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 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 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 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5332元整,及自民 國96年0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 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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