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6652,2009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65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證一),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9月7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50萬元整,聲請人於95年9月21日撥款50萬元予相對人。

雙方約定年利率按聲請人房屋貸款基準利率加2.49%機動調整(目前基準利率為4.25%),每一個月為一期,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此立有「亮金金」貸款申請書為憑,又雙方約定月付金如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均視為到期。

惟相對人繳款至98年9月21日起即未再繳納,聲請人依借款契約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迄今相對人尚欠本金233,341元整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十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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