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6708,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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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6708號
債 權 人 乙○○
上列債權人乙○○因與債務人錦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台端所提出之聲請狀所示,其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所附支票影本之法定代理人章不符,請提出債務人錦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卡(正本)乙份,並具狀釋明其法定代理人究為「王錦豐」抑或為「甲○○」?請查明並更正之,並請提出該法定代理人最新之個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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