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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709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債 務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前於91年至93年間邀同債務人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甲○○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0,509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76%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乙○○、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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