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6718,2009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718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新臺幣31,427元整。

(二)利息計算:新臺幣1,578元整。

(三)違約金:新臺幣786元整。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

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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