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6740,2009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740號
債 權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一般債務關係,其利息起算日應自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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