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6830,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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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83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務 人 丙○○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丙○○於民國(下同)97年07月25日邀同乙○○、甲○○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97年07月25日起至104年07月25日止,利息約定依本行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2.08%浮動計息,即利息按年息3.19%浮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惟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8年08月25日,尚餘本金1,224,804元,迭經對債務人催討,迄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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