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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9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號之8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乙○○前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借據規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66,357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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