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6950,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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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6950號
債 權 人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友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債權人漏未表明債務人友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故請具狀補正之,另請釋明其乙○○係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抑或為「債務人」?

二、請提出債務人友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個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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