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711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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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711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貳萬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3年1月14日起至94年1月14日止,利率按年息17.99%計算;

約定每月二十一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98年7月21日起不依約定繳納,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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