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7119,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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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711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0號
債 務 人 甲○○
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邀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7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並簽發貸款契約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7月6日起至100年7月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惟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懇請鈞院准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深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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