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7124,2009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7124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7,593元整。

(二)利息計算: 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利息。

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846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7,59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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