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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91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適用合意管轄。
(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即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至完全清償付清為止,如債務人未能於聲請人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收逾期息及上開逾期息利率加計百之二十滯納金。
(三)債務人甲○○於民國86年8月25日起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准予信用額度新臺幣165,000元整(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最遲於每月25日前向債權人完全清償或繳交最低付款額。
(四)詎債務人自民國97年11月25日後不依約定還款(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雖經催討均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59,592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7日帳單列印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滯納金未清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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