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2911,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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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91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整,於領取放款時並訂立借據(帳號00-00000)、約定書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12日止,約定借款利率自第一個月至第6個月按固定利率年息2.1%計算,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按固定利率年息2.5%計算,第13個月至第180個月按所選利率(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0.875%機動計算(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自97年11月4日起調整為2.475%,現請求利率為2.475%+0.875%=3.350%)。

應按月繳款,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依原契約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97年11月12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討,均未依約償還,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相關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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