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2960,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96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債 務 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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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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