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4741,2009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4741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當月利息下月支付,故債務人自次月次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聲請人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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