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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4750號
債 權 人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蔡育勝即榮勝水電材料行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卷附之債務清償保證書所載,雙方為該貨款約定有分期清償期限,且若有一期貨款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債務人僅按期清償兩期(97年12月25日及98年1月25日)貨款即不再付款,故其利息起算日應自第三期(98年2月25日)清償期限截止日之次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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