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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7510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杰
債 務 人 何正郎
楊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債務人姓名「楊素」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素」。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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