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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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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附表: 98年度司催字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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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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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00000-0 │ │1 │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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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0000-0 │ │1 │13 │ │
├──┼───────────────┼──────────────┼────┼───┼────┼───┤
│003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0000-0 │ │1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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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 │1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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