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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仲軫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林世豪
債 權 人 羅建仁
債 權 人 洪介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下同)98年7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通知各債權人(合計共8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同意與否。
雖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占債權比例0.77%)與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公司(占債權比例3.18%)均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占債權比例24.55%)、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占債權比例6.76%)、甲○○(占債權比例20.4%)、丁○○(占債權比例6.18%)及丙○○(占債權比例2.78%)於收受本院通知後皆逾期不為確答,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即視為同意。
至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占債權比例35.36%)於98年10月2日已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其於98年10月13日始具狀表示不同意,已逾法院所定7日期間,應視為同意。
故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合計共6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合計共占債權額96.05%)。
準此,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000元,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成數已達四成以上。
又本件債務人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三人,是本院認經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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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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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7,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清償比例:41.54%。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617,651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67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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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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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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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乙○(台灣)商業銀行 │ 51,485 │ 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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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台中商業銀行 │ 12,456 │ 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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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荷商荷蘭銀行 │ 397,206 │ 1,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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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元大商業銀行 │ 572,077 │ 2,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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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大眾商業銀行 │ 109,427 │ 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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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甲○○ │ 330,000 │ 1,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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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丁○○ │ 100,000 │ 4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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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丙○○ │ 45,000 │ 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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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1,617,651 │ 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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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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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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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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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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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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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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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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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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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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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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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二萬元以上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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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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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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