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執消債更,9,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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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丙○○
12之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丙○○對於債務人乙○○之債權應予剔除,即更正為如後附債權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間債權人丙○○對於債務人乙○○之債權,倘債務人無法提出該等借款之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則應剔除,以維全體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7日發文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與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並於98年8月31日送達,此情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然債務人遲至98年9月16日始具狀陳報其與相對人丙○○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到院。

然其所提出經公證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係於98年9月11日為之,內容僅能證明雙方合意其借款依更生裁決償還及相對人拋棄對其債權之利息。

惟不足以證明其曾有借款存在,亦非屬經公證之借據。

此外,本院於98年10月2日通知其於98年10月8日到院接受詢問,其送達竟遭寄存,其未能到院接受詢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此乃有違法院之命令,易使更生程序拖延,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

又債務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實證明其與相對人丙○○之債權。

況且,債權人丙○○自始至終未曾申報更生債權,本院亦於98年10月1日通知其應於同年月8日到院詢問,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亦置之不理。

從而,本院認債務人乙○○與債權人丙○○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依債務人所陳報及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屬真正。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院於98年8月6日編造債權表上所列債權人丙○○對於債務人乙○○之債權新台幣353,886元部分,提出異議,主張應全部剔除,為有理由。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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