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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
80弄
相 對 人 乙○○○○○○
7巷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1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1年8月24日起至83年8月23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原債權人顏秋林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
嗣原債權人顏秋林於82年10月9日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等權利讓與聲請人,且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陸續於83年1月28日起至83年4月6日止,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898,400元,清償日為83年8月23日。
詎相對人屆至清償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3,898,4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7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且於98年8月27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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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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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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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芳苑鄉 │漢寶園 │ │306 │旱│00 │44 │20.00 │持分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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