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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乙○○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5年3月21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2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5年3月20日起至130年3月20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債務人乙○○於95年3月30日,邀連帶保證人詹琇惠向聲請人借款19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15年3月20日,自借款日起20年內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前開債務自98年3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9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乙○○已於95年9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應通知其繼承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乙○○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查。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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