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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5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5年6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甲○○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債務人甲○○於85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予聲請人,到期日記載為86年1月15日。
詎債務人甲○○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8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8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甲○○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債務人甲○○部分,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
相對人乙○○則於98年8月19日具狀陳稱:聲請人所提出由乙○○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85年1 月11日,顯非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自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
經查,聲請人所提由相對人乙○○所簽發之本票,縱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惟債務人甲○○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85年9月7日,仍係該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該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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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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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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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竹塘鄉 │新田 │ │1587-4 │建│00 │20 │83.00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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