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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乙○○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1年1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7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丙○○對原債權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市農會)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
嗣聲請人於90年9月15日概括承受豐原市農會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故前開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與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
又債務人丙○○於87年8月26日,邀連帶保證人乙○○、徐林順招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07年8月26日,自借款日起20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丙○○自98年1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77,19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另債務人乙○○雖於98年2月1日死亡,系爭抵押之不動產並於98年6月23日因繼承登記與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0月9日送達於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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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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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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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埤頭鄉 │振興 │ │337 │田│00 │75 │13.00 │30/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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