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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4樓
22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丙○○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7年10月30日起至137年10月30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陳陸軍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債務人丙○○、陳陸軍於87年11月5日,邀連帶保證人陳進江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480萬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前者借款清償日為88年4月16日;
後者借款到期日為102年11月5日,自借款日起前3年內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不還本金,後12年內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丙○○等2人屆至清償期,未為清償前開債務之前者借款;
後者借款自92年3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債務共計尚欠本金5,999,59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而本件抵押之不動產雖於97年9月30日登記與相對人甲○○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9月18日送達於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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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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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二林鎮 │萬興 │萬興 │100-446 │田│00 │36 │23.00 │1683/36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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