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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紀俊宇即紀文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紀文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紀文傑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6年6月26日起至116年6月25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債務人紀文傑於91年1月18日,邀連帶保證人李麗卿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清償日為98年1月18日;
另債務人於93年2月25日,邀連帶保證人李麗卿向聲請人借款45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13年2月25日,自借款日起20年內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前開第1筆借款屆至清償期,債務人紀文傑未為清償;
另前開第2筆借款自95年11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兩筆借款共計尚欠本金4,216,46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惟紀文傑已於96年4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6號指定為紀文傑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以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9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9月11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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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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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鹿港鎮 │埔崙 │ │517 │建│00 │00 │70.09 │全部 │紀文傑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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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358號│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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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52 │彰化縣鹿港鎮自│彰化縣鹿港鎮埔│鋼筋混凝土造3 │1層:31.25;2層:47.25│ │全部 │①紀文傑所有;│
│ │ │由路6號 │崙段517地號 │層樓房 │;3層:47.25;騎樓:14│ │ │②重測前為頂厝│
│ │ │ │ │ │.70;合計:140.45 │ │ │段779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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