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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棨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5年9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5年9月4日起至135年9月4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丙○○對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等權利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新利公司復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等權利讓與聲請人,且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均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及債務人陳文棨於85年9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00年9月9日,自借款日起3年內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不還本金,後12年內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及債務人陳文棨自86年8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2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而債務人陳文棨於94年12月3日死亡,相對人丙○○等3人既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陳文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以繼承人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9月21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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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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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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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二林鎮 ○○○段 │ │254-1 │旱│01 │48 │55.00 │四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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