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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7年5月25日起至127年5月24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丁○○對原債權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銀)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
嗣華信商銀於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建華銀行復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即聲請人,且以聲請人為存續法人,均經登記在案。
又債務人丁○○分別於89年1月11日、94年5月18日,邀連帶保證人丙○○向聲請人借款193萬元、30萬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分別為96年1月11日、99年5月18日,前者借款自借款日起7年內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後者借款自借款日起5年內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詎上開第1筆借款屆至清償期,債務人丁○○未為清償債務;
另債務人丁○○自98年2月18日起即未繳納上開第2筆借款之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全部借款共計尚欠本金1,184,67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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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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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南興 │ │582 │建│00 │00 │71.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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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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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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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12 │彰化縣彰化市○○○○段582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1層:41.2;2層:45.2;│ │全部 │ │
│ │ │美路240巷73弄3│ │磚造2層樓房 │合計:86.4 │ │ │ │
│ │ │1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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