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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6年7月19日起至98年7月18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分別於96年7月20日、96年8月27日、96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5萬元、2萬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清償日為98年7月18日。
詎相對人屆至清償期未為清償, ,計尚欠本金27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10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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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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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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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員林鎮 │員林 │ │116 │建│00 │09 │85.00 │552/98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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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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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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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828 │彰化縣員林鎮○○○○段11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1│3層:30.64;合計:30.6│陽台:4.40│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員│
│ │ │生路51巷7號3樓│ │層樓房 │4 │ │ │林段4870建號持│
│ │ │ │ │ │ │ │ │分6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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