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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乙○○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0年9月21日起至140年9月21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債務人乙○○於90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10年9月28日,自借款日起3年內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不還本金,後17年內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另債務人乙○○分別於90年9月24日、92年1月14日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向聲請人借款6萬元、3萬元。
詎債務人乙○○自98年6月10日起即陸續未繳納上開全部借款之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504,38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而抵押之不動產雖於93年6月23日登記與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10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0月8日送達於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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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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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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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溪州鄉 │育善 │ │871-1 │建│00 │00 │84.73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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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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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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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61 │彰化縣溪州鄉○○○○段871-1地 │鋼筋混凝土造4 │1層:37.58;2層:50.60│陽台:21.7│全部 │ │
│ │ │安路36號 │號 │層樓房 │;3層:34.76;4層:29.│1 │ │ │
│ │ │ │ │ │30;騎樓:15.40;合計 │ │ │ │
│ │ │ │ │ │:167.6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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