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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準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準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乙○○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71年4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1年4月7日起至86年4月6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之債務)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第三人即債務人黃蕋於89年7月18日,邀連帶保證人乙○○、黃光煜、黃光堯向聲請人借款28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清償日為91年7月18日。
詎屆至清償期,債務人黃蕋未為清償債務,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強制執行事件命債務人黃蕋、乙○○、黃光堯應向聲請人連帶清償債務,計尚欠本金28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而抵押之不動產雖於92年3月13日登記與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債權憑證、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10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98年9月30日具狀陳稱:聲請人與其並無債務之存在,查相對人之前手劉炎勳於74年2月5日向債務人乙○○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無擔保債務之存在等語;
聲請人則陳稱:本件抵押權及債權確實存在,而所有權之移轉並不能對抗原有抵押權之設定及債權存在等語。
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如對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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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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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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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福興鄉 │福鹿 │ │950 │建│00 │01 │32.10 │全部 │重測前為福興│
│ │ │ │ │ │ │ │ │ │ │ │段0000-0000 │
│ │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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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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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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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78 │彰化縣福興鄉○○○○段950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1層:34.17;2層:81.01│ │重測前為│ │
│ │ │海路4段790巷40│ │磚造2層樓房 │;騎樓:46.84;合計:1│ │福興段32│ │
│ │ │號 │ │ │62.02 │ │6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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