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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53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準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準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丙○○○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78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8年3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丁○○對原債權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下稱芬園農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之債務)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
嗣聲請人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芬園農會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故該公司對相對人所有之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至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
又債務人丁○○於90年4月16日,邀連帶保證人黃鳳堡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清償日為97年4月16日;
另債務人丁○○於90年6月7日,邀連帶保證人丙○○○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清償日為97年6月7日。
詎債務人丁○○屆至清償期,未為清償上開兩筆債務,計尚欠本金213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另債務人丁○○雖於97年8月28日死亡,且系爭抵押之不動產並於97年3月28日登記與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10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98年10月12日具狀陳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僅75萬元,聲請人竟以丙○○○為債務人丁○○借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為由,以丁○○未清償之債務213萬元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實有違誤。
另丙○○○所擔保債權75萬元,嗣經債務人於97年3月19日已清償完畢,則該抵押權及債權已全部消滅等語;
聲請人則陳稱:第三人蔡舜清雖於97年3月19日為債務人丁○○代償部分債務,惟債務人丁○○迄今仍有二筆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並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
另聲請人訴訟標的金額列213萬元,係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之債權證明,該抵押權可優先受償之範圍,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之擔保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超過該最高限額之債權仍無優先受償等語。
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如對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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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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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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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芬園鄉 │縣庄 │ │115 │田│00 │25 │85.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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