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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抵押人乙○○於民國93年2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抵押人向聲請人借款72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聲請拍賣時應以抵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查抵押人乙○○於本件聲請前之97年11月22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抵押人已不具行為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對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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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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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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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埔鹽鄉 │大義 │ │635 │田│00 │12 │12.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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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埔鹽鄉 │大義 │ │636 │田│00 │12 │12.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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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彰化縣│埔鹽鄉 │大義 │ │637 │田│00 │12 │12.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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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彰化縣│埔鹽鄉 │大義 │ │638 │田│00 │12 │12.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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