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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抵押人乙○○為擔保債務,分別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26日、83年4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前者設定不定期限,後者係自8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均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分別於95年4月27日、97年5月14日,邀連帶保證人蕭祥安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100萬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99年4月27日。
上開債務如一次未依約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未依約償還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聲請拍賣時應以抵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查抵押人乙○○於本件聲請前之98年4月22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抵押人已不具行為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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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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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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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彰化市 │南興 │ │398-8 │建│00 │00 │66.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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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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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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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18 │彰化縣彰化市南│彰化縣彰化市南│鋼筋混凝土造3 │1層:30.42;2層:44.07│ │全部 │ │
│ │ │興街22號 │興段398-8地號 │層樓房 │;3層:44.07;騎樓:13│ │ │ │
│ │ │ │ │ │.65;合計:132.2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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