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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8年5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7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則為99年5月12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之債務)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98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22萬元,約定有利息等,清償日為98年6月13日。
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22萬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0月16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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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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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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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員林鎮 │東山 │ │1174 │旱│00 │06 │16.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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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員林鎮 │惠來 │ │43 │建│00 │06 │41.00 │260/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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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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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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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60 │彰化縣員林鎮中│彰化縣員林鎮惠│鋼筋混凝土造7 │4層:90.22;合計:90.2│陽台:4.16│全部 │共同使用668建 │
│ │ │山南路55之4號 │來段43地號 │層樓房 │2 │ │ │號、持分260/10│
│ │ │ │ │ │ │ │ │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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