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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8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4月2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之債務)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98年4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約定有利息等,清償日為98年6月6日。
詎相對人屆至清償期,未為清償債務,計尚欠本金50萬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0月16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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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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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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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社頭鄉 │東興 │ │942 │建│00 │21 │27.83 │6/64 │ │
├──┼───┼────┼────┼────┼────────┼─┼──┼──┼──────┼─────────┼──────┤
│002 │彰化縣│社頭鄉 │東興 │ │953 │建│00 │22 │26.84 │15/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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