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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甲○○
10號
相 對 人 乙○○
3號5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72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系爭抵押物,其所在地係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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