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票,677,2009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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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乙○○、甲○○因與聲請人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抗告狀狀尾未蓋抗告人乙○○之印章,請補提蓋有乙○○及甲○○二人印章之抗告狀或到院補正。

二、請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請以匯票繳納抬頭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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