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票,757,2009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本票付款地係在台中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王宣雄
┌────────────────────────────────────────┐
│本票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757號 │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001 │97年12月29日  │30,000元          │98年1月27日   │TH0000000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