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繼,322,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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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322
號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丁○○
前列三人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7日死亡,聲請人丙○○、乙○○、丁○○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且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可知。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是以非俟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拋棄繼承,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四、查:被繼承人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其子洪嘉聲、洪隱錠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洵屬明確。

是以前揭親等最近而尚未拋棄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有繼承權,而非俟其均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即聲請人丙○○、乙○○、丁○○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其聲請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拾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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